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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

南宁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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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证据

来源:南宁刑事律师 时间:2017-02-11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七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基于立法的统一性,三部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理解应当是统一的。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者获得确定裁判的基础所依赖的一种手段。它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所谓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的场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前者是证据的外部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以证人证言为例,提供证言的证人便是证据方法,而证人的陈述内容则是证据资料。同理,作为证据的物品便是证据方法,通过对物品的检验而得知的该物品的性质、形状及其变化,则是证据资料。可见,证据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的统一。